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修订国家赔偿规定,用权利规制权力
发布时间:2018-07-13  来源:新京报

  从《国家赔偿法》到《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》,再到公安部征求意见的新《规定》,赔偿制度在不断健全完善,编织着一张更为细密的权利保障之网。

  近日,公安部公布《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(修订征求意见稿)》,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,意见反馈截至8月10日。

  《国家赔偿法》实施24年来,经历了两次立法修正,在保障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、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发挥了重要作用。特别是在张氏叔侄、聂树斌、钱仁凤等冤假错案中,国家赔偿所提供的公民救济保障,成为帮助蒙冤者及亲人抚平创伤、回归社会的重要推力。这也体现了国家权力的法治担当。然而,法律并不能面面俱到,由此留下了“下位立法”的空间。

  现实中,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,一个让人颇为担心是,找不到赔偿义务机关。根据拟施行的新《规定》,“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侵犯公民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,造成损害的,该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”,“看守所、拘留所、强制隔离戒毒所等羁押监管场所及其工作人员有第二款情形的,主管公安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”……开列如此详细的“责任清单”,这些细致的规定更便于赔偿请求人“精准定位”,更便捷地维护合法权益。

  赔偿请求的审查和决定过程,也是赔偿请求人关切的内容。在征求意见稿中,根据赔偿请求人关于人身自由权、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赔偿的不同主张,分别明确重点审查的内容,如“所涉限制人身自由的起止时间”“财物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”等。这既是对赔偿请求人的善意提醒,也是对赔偿义务机关权力的“严格规制”,有助于防止审查过程“滥用权力”或“用权不当”。

  国家赔偿既是权利救济的法定渠道,更是规制权力的重要手段,两者相辅相成、相得益彰。不可否认,拟施行的新《规定》在具体细化上有所突破,但一些条款还有待“量化”。如对生效赔偿决定、复议决定、判决和调解,明确“要求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、恢复名誉、赔礼道歉的,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负责人应当及时执行”,这里的“及时”约束力较弱,容易久拖不决,限定为一周或一个月内更为妥当。

  此外,若干规定的合理性也有待斟酌。如拟施行的《新规》明确,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,“作出决定时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尚未公布的,以公布的最近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为准”,虽然考虑了出现“空档期”的现实,但这种“滞后性”对赔偿请求人并非更公平。从赔偿请求人利益最大化的角度看,规定距公布日一定期限内的,待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公布后再计算,或许更合理。

  从《国家赔偿法》到《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》,再到公安部征求意见的新《规定》,赔偿制度在不断健全完善,编织着一张更为细密的权利保障之网,我们也将朝着防范冤假错案、维护公民权利的法治社会,迈出更坚实有力的步伐。

责任编辑:赵宏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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