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广州一男子销售“港药”被法院认定不算卖假药,检方撤诉
发布时间:2018-03-01  来源:广州日报

  广州日报讯 陈某在其经营的便利店销售“港药”,销售金额1066元,被控销售假药罪。天河区法院主审法官认为,广东毗邻港澳,历来有使用“港药”等境外药品的传统,本案中的“港药”虽未经许可进口销售,但对公众身体健康的威胁远低于普通假药。

  在对司法解释“销售少量,情节显著轻微,不认为是犯罪”的把握上,主审法官认为,广东地区与其他省份相比应该更为宽松和人性化,放宽“少量”标准为5000元到1万元并不会放纵犯罪,因此认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犯罪。最终,检察院以事实、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。

  2014年,陈某在没有获得药品经营资质的情况下,私自在对外开放口岸,从他人处购进港产药品,并在其经营的便利店进行销售,销售金额共计1066元。公安机关在对该店进行执法检查过程中,当场抓获店主陈某,查获“保婴丹”“黄道益活络油”“猴枣除痰散”“正露丸”等多种药品共计三百余瓶/盒。经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,上述药品无药品批准文号或《进口药品注册证书》、无药品检验报告书,均属未经批准生产或进口的药品,属假药。随后,检察院指控陈某犯销售假药罪。

  经查,被告人陈某已销售25件药品,金额共计1066元,在未销售的310余件药品中,48件药品金额共计1431.5元,没有达到5000元,即没有达到刑法追究责任标准的最低范围。

  另外,被告人陈某经营的便利店具备合法的主营业务,主要出售生活用品,并非专门销售涉案药品的经营场所,且被告人陈某销售药品的时间较短,涉案金额不大,未造成危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。综合全案证据和案件事实,被告人陈某销售按照假药论处的药品,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,不应认为是犯罪。最终,检察院以事实、证据有变化为由决定撤回起诉。

  法官:不是所有销售“港药”的行为都构成犯罪

  刑法认定假药的标准援引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有关假药的规定加以判断。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》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之(二)规定: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、进口,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。

  可见,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《关于认定药品性质的说明》载明陈某销售的药品属于未经批准生产、进口的药品,确应按假药论处。

  主审法官认为,相对于“按照假药论处”的境外药品而言,更应充分考虑其特殊性和普遍性。首先,在对社会的实质危害方面,未经批准生产、进口而被推定为假药的“境外药品”与大众所认知的普通“假药”是完全不同的,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这类“境外药品”所含成分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分不符,或者以非药品冒充药品以及以他种药品冒充此种药品,简单来说,没有证据可证实,被推定为假药的“境外药品”会对人体有害。

  其次,广东毗邻港澳,一衣带水,广东人民历来都有使用“港药”等境外药品的传统,对“港药”拥有极高的认可度,消费者对其疗效、药性及用法用量都具有较高的辨识度和认知度,虽然未经许可进口销售,但对社会大众的身体健康威胁远低于普通假药。

  聚焦:“销售少量不认为是犯罪” “少量”如何认定?

  2014年11月,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《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》规定,“销售少量根据民间传统配方私自加工的药品,或者销售少量未经批准进口的国外、境外药品,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,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,不认为是犯罪”。

  陈宇法官审理认为,销售假药的“少量”的认定应类比盗窃、诈骗等犯罪的数额标准,界定为5000元~10000元以下。按照最朴素的生活理念,销售未经许可的进口药品的危害性、实害性应低于盗窃、诈骗等传统犯罪,既然广州地区诈骗罪的起刑点都调整至6000元,举重以明轻,这里的“少量”不应低于这个金额。

  对于“少量”的标准把握上,广东地区与其他省份相比应该更为宽松和人性化,法不责众也是这个道理。新司法解释已对“少量”做出了限制,即要“没有造成他人伤害后果或者延误诊治”,故适当放宽“少量”的标准并不会造成放纵犯罪的结果。

  综上,采用5000元至1万元作为认定“少量”的标准,既符合目前广东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情况,又能够警醒公众,实现良好的审判效果。

责任编辑:赵宏兵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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